畜電共生

       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推動,本部主管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之太陽能設施等,定義為該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明定除符合該辦法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得容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外;其餘綠能設施案件均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得設置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業用地上,以維護其他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落實農地農用原則。

       其中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規定容許辦法附表所定各項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外,得於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並採二階段申請,先申請完成農業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後 ,始得於該設施屋頂設置綠能設施。其應依農業經營計畫內容確實作農業使用,且綠能設施不得影響農業設施內之動植物生長。

       畜電共生主要樣態為畜牧場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不僅可使畜禽舍屋頂全部覆蓋太陽能板,且因具降溫效果,使得在畜禽舍內地動物長得更好,也提高繁殖率。目前除協助既設案場進行擴增外,也持續提供畜禽主要產區分析資料,請台電協助解決饋線容量問題。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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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定義為綠能設施,納入容許辦法予以規範,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經營之前提下,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地上設置。

1. 營農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經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並具農業生產經營事實之農業設施,其屋頂可依容許辦法規定,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

2. 營農地面型綠能設施(第29條):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者,可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非營農型綠能設施(第30條):符合特定區位及條件者,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1)設置目的。

(2)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3)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1. 營農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除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規定,網室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不得超過屋頂面積40%外,其餘領有建築執照之室內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建築物得依法申設綠能設施,惟須依農業經營計畫內容確實做農業使用,且綠能設施不得影響農業設施內之動植物生長。

2. 營農地面型綠能設施(第29條):依據容許辦法第7條之規定,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

3. 非營農型綠能設施(第30條):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

依據本部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說明,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