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糧製儲銷設施涵蓋農產集貨及包裝場、批發市場、加工場等,目前規劃持續推動,針對受理輔導或補助之農業設施,或相關設施變更使用案、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專案核准案件,將請申請人配合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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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定義為綠能設施,納入容許辦法予以規範,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經營之前提下,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地上設置。

1. 營農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經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並具農業生產經營事實之農業設施,其屋頂可依容許辦法規定,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

2. 營農地面型綠能設施(第29條):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者,可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非營農型綠能設施(第30條):符合特定區位及條件者,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1)設置目的。

(2)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3)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1. 營農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除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規定,網室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不得超過屋頂面積40%外,其餘領有建築執照之室內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建築物得依法申設綠能設施,惟須依農業經營計畫內容確實做農業使用,且綠能設施不得影響農業設施內之動植物生長。

2. 營農地面型綠能設施(第29條):依據容許辦法第7條之規定,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

3. 非營農型綠能設施(第30條):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

依據本部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說明,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1. 養殖魚塭水域屬農業用地之範疇,應以農業經營生產為主,其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在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且不影響養殖漁業生產下,得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其設置後仍應從事養殖生產,並由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查核其養殖生產情形。

2. 埤塘水域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因該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該水域無從事養殖及農業生產,以蓄水、防洪、農田灌溉為目的;其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等再生能源設施,應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應依水利機關法規之使用許可規定辦理,並確保蓄水、供水及防洪等功能不受影響。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申設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且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以點狀方式施作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於地面上所保留之間隔範圍(即維運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係指利用農田水利署所轄「水利用地」農業水域空間(埤塘圳路及農業水庫),設置水域型浮力式或地面型太陽能發電系統。

1. 不佔用土地資源。

2. 水體冷卻提升發電效率。

3. 減少水分蒸發。

4. 浮體架台組裝簡易。

1. 閘門操作安全。

2. 設施結構安全。

3. 水位升降幅度。

4. 流速影響。

5. 水質水量安全。

6. 整體景觀結合。

  1. 農業水域型太陽光電系統採浮動式設置,其漂浮於水面(受風面積小、震動具緩衝),較不受颱風或地震影響,設置時須考量耐風及耐震設計。
  2. 目前農田水利署桃園、石門、嘉南及高雄管理處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自106年開始營運發電以來,尚無損壞情形。
  1. 埤塘設置光電設施之水面覆蓋率不宜超過50%。
  2. 農田水利署已適時規範廠商規劃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應考量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電纜管線應避免以高架方式設置、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及設施配置應有整體形象之設計,形塑當地優美景觀風貌。

目前國內設置的絕大多數為單晶矽、多晶矽太陽光電模組,主要組成為太陽能電池(矽晶,由矽砂提煉)、玻璃、鋁框架、接線盒(銅線、塑膠聚合物),原材料為玻璃、矽砂、金屬及極少量的塑膠,不會自行溶解或滲出液體造成土地或水源汙染。(引用資料來源: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網站)

沼氣是畜牧廢水處理過程中厭氧醱酵後的產物,收集沼氣即可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有很多種形式,其中用以產生電力即為綠色能源,可降低溫室氣體效應、達到綠色能源貢獻及環境保護的目的,亦幫助畜牧業提升廢水系統效能與減免水污費,促進畜牧業產業升級與永續經營。

設置沼氣發電的必要條件是進行厭氧醱酵,此一廢水處理步驟對於改善放流水水質有莫大幫助,而水污費的課徵是依水質程度調整,所以放流水質愈佳則水污費愈低。另外經厭氧醱酵後的沼液沼渣尚可進行農作物施灌,也能減免水污費。至於沼氣發電所發出的電可以售給台電,尚可為畜牧場帶來額外收入,更重要的是還能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盡到環境友善的責任,有助於提升企業形象及品牌價值(綠能豬、環保豬)。

可以,在國外皆有禽畜糞(牛糞、雞糞)沼氣利用的實績。同時,若以禽畜排泄物處理時之甲烷排放量估算,則以牛糞最多,豬糞次之,雞糞最少。但各種糞便用以發電的技術流程略有差異,可洽本部委託之工研院輔導團隊協助規劃(電話:049-2345225)。

一套完整的沼氣發電系統,除了畜牧場原本的三段式廢水設施,尚需額外裝設脫硫、脫水、儲氣與沼氣發電機等設備,方得以確保沼氣發電機維持正常運行。目前國內已有多家專業沼氣發電設置及維修廠商可以提供專業服務。同時,國內也已有數家沼氣發電能源公司,以分潤、入股或承租等合作模式設置養豬場沼氣發電系統。詳細資料可洽本部委託之工研院輔導團隊(電話:049-2345225)。

是的,國內養豬場沼氣中硫化氫含量經檢測達500至8,000 ppm,當硫化氫濃度過高時,易使沼氣發電機造成腐蝕、損壞,而水分過多恐造成發電機引擎熄火與發電不穩定等問題,因此脫硫、脫水設備是十分重要的。

初步自行檢測可觀察沼氣儲存與運輸管路上是否有異常積垢、裂痕,並請進行裂縫修補與強度補強。另亦可洽本部委託之工研院輔導團隊,備有沼氣側漏偵測器,可協助找出洩漏位置,維護沼氣利用效益。

台電公司目前可採取「併內線、全額躉售」,即發電自用也以沼氣發電躉購費率(108年公告為5.0874 元/度)進行躉售,且台電保證收購二十年。而「併內線、全額躉售」申請流程,與再生能源台電併網申請流程相同,併網相關問題可洽詢台電各區營業處再生能源業務窗口與本部委託之工研院輔導團隊(電話:049-2345225)。

本部於107年3月23日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將「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包含禽畜糞尿肥料化、能源化或材料化所需之設施,列為畜牧設施類別之一,故農牧用地成立沼氣發電共同處理中心,蒐集農業廢棄物集中處理或共發酵,於場外獨立設置者,該土地面積2公頃以下,設施使用面積未超過60%,得依容許辦法申請容許使用。

不會。有鑑於科技日益先進,日前市面上已開發出沼氣發電機監控系統,可將發電機運轉狀態綁定於農民及業者的智慧型手機中,使農民、業者透過手機隨即可掌握發電機運轉之狀態,以便即時將故障排除。

國內養豬場廢水系統經厭氧發酵後所產生之沼氣,其中甲烷濃度高達60.06% ~ 76.95%,此濃度已符合沼氣發電機運轉基本需求,每頭豬平均一天約可產0.1m3沼氣,而每0.7m3之沼氣即可產生一度電。以5,000頭的豬隻規模試算,一天共可產生500m3的沼氣量,一天的產電量約為714度,換言之一個月即可產生214,202度,不論是要於售電或者自用皆具效益,有興趣的養豬朋友不妨可以試算看看!本部也已委請工研院輔導團隊進行專業實場訪視輔導及效益評估,有任何問題皆歡迎與該團隊聯繫(電話:049-2345225)。

當然有。依據本部委託之工研院輔導團隊統計,截至107年12月底全國已有1,452,927頭豬投入收集沼氣再利用的行列;其中有489,787頭豬、共計52案(81場)投入發電,發電總建置容量約為4.1MW,更多成功案例之詳細分析請洽工研院輔導團隊(電話:049-2345225)。

沼氣除了用來發電,因沼氣中含有60 % ~70 %之甲烷(天然氣),作為燃料更方便運用,牧場常見的沼氣再利用形式包含:沼氣專用瓦斯爐進行加熱應用、沼氣鍋爐供應熱水與蒸氣、沼氣保溫燈進行畜舍保溫等。沼氣經脫硫與增壓處理,皆可獲得穩定使用之成效,同時降低能源成本。如需專業技術諮詢及政府獎補助方案說明,請聯繫工研院輔導團隊(電話:049-2345225)。

養豬場三段式廢水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厭氧污泥含有豐富的微生物菌相,其活性及濃度適合作為工業廢水的植種污泥,可以改善工業廢水處理設施中生物處理之效率,同時提升養豬場廢水系統處理效能及有效處理容積。

有。本部針對飼養1,600頭以上有合格牧場登記證或領有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建場中之養豬業者,提供多項獎勵及補助項目,如:設置沼氣發電獎勵金、高床設施、雨廢水分流系統、沼氣發電相關設備(施)、售電獎勵金等。另外,不想一次投入巨額成本進行沼氣發電的養豬場,也可以考慮本部目前推出的沼氣再利用補助方案,該方案無頭數限制,補助項目包括「廢水及沼氣前處理設備(施)」及「沼氣再利用設備」。相關詳細資訊可洽工研院輔導團隊(電話:049-2345225)。

本部沼氣政策之各項補助對象為非公司組織經營之自然人,得為畜牧場負責人或管理人[如非畜牧場負責人,須檢附畜牧場持有人(負責人)申請同意書],畜牧場則須具有合格牧場登記證或領有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當然有,設置沼氣發電設施所需資金,可向全國農業金庫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申請「農業節能減碳貸款」,最高貸款額度可達3,000萬元,貸款利率的部分農(漁)民為1.04%,農(漁)民團體農企業則為1.68%,相關詳細資訊可參考農業金融署有關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修正規定(http://www.coa.gov.tw/ws.php?id=2505759)。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定義為綠能設施,納入容許辦法予以規範,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經營之前提下,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地上設置。

1. 營農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經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並具農業生產經營事實之農業設施,其屋頂可依容許辦法規定,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

2. 營農地面型綠能設施(第29條):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者,可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非營農型綠能設施(第30條):符合特定區位及條件者,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1)設置目的。

(2)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3)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1. 營農屋頂型綠能設施(第28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除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規定,網室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不得超過屋頂面積40%外,其餘領有建築執照之室內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建築物得依法申設綠能設施,惟須依農業經營計畫內容確實做農業使用,且綠能設施不得影響農業設施內之動植物生長。

2. 營農地面型綠能設施(第29條):依據容許辦法第7條之規定,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

3. 非營農型綠能設施(第30條):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

依據本部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說明,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1. 養殖魚塭水域屬農業用地之範疇,應以農業經營生產為主,其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在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且不影響養殖漁業生產下,得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其設置後仍應從事養殖生產,並由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查核其養殖生產情形。

2. 埤塘水域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因該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該水域無從事養殖及農業生產,以蓄水、防洪、農田灌溉為目的;其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等再生能源設施,應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應依水利機關法規之使用許可規定辦理,並確保蓄水、供水及防洪等功能不受影響。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申設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且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以點狀方式施作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於地面上所保留之間隔範圍(即維運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