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原則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734069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1.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5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農業設施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之審理,以二階段審查為原則,其要件須符合該農業設施具「農業經營實績證明文件」、「確有農業經營事實」及「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合先敘明。
  2. 又,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故針對作物栽培量之認定,應依申請人提出之經營計畫內容所載之作物品項及其栽植數量,並依該作物常態栽植規模予以審認,又後續經營計畫查核,依本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1040012614號函,應至少維持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生產量,始符合規定。本案依貴府來函,該農業設施栽植之作物仍未達收穫期間,則其農業經營實績證明文件是否屬該農業設施者,請貴府先行釐清,復就個案實情,依前揭容許辦法之規定及上開原則,本權責予以審認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