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綠能設施使用範圍審認疑議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06180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1.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合先敘明。
  2. 又本會108年2月1日農企字第1080203996號函所稱之「維運通道」,係指地面型綠能設施之間所留設「地面」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得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與貴府來函所述綠能設施支撐架向外延伸之「上空」通道,係屬二事。
  3. 至綠能設施支撐架向外延伸之上空通道,自屬綠能設施之構造,應視為其附屬設施,一併納入綠能設施以垂直投影計算興建面積,又依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申設之綠能設施,其興建面積應符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以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作整體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