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農業經營區之劃設原則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34332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1.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為審慎劃設「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簡稱不利農業經營地區),本會已研訂由下而上之劃設作業機制,並於105年6月13日以農企字第1050012446號函(諒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劃設原則,進行檢討。又上開範圍之劃設,須以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內,且因長年淹水、土壤鹽化等「非人為原因」所導致難以經營農漁業之區位,始有劃設不利農業經營地區之合理性,以避免造成農地(魚塭)資源流失,影響糧食安全之虞,先予敘明。
  2. 又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劃設原則檢討後,本會業於104年8月14日農企字第1040012601號函與106年9月21日農企字第1060013304號函公告不利農業經營地區共38區在案,惟基於短期內自然環境不致有太大改變下,故現階段不再增設不利農業經營地區。另,查經濟部已於106年廢止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且原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亦無包含貴縣所轄範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