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熱發電設施是否可納入綠能設施及地熱發電設施如欲設置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12394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1.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十七、綠能設施。」。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30日營授辦城字第1081198039號函,上開綠能設施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辦理。
  2. 又,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除符合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得容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外;其餘綠能設施案件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得設置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業用地上,以維護其他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落實農地農用原則。
  3. 針對貴公所所詢為配合政府相關再生能源計畫執行(溫泉地熱發電)作業,是否適用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7款所稱「綠能設施」之疑義,查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已明文未包含地熱發電設施。至地熱發電設施如欲設置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前揭號函,保護區原容許使用項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係參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及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故地熱發電設施如屬能源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似可循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