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擬推動地面型漁電共生之申請人資格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1100257383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1. 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爰農業設施之申請人,應係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倘該實際經營者非土地所有權人,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請之地面型綠能設施,係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爰該地面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以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經營者為原則。
  2. 為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推動,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擬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請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時,考量其設置樣態包括光電業者與漁民共同經營養殖結合綠能,由光電業者申請設置綠能設施並予建置及維運,故該地面型綠能設施與水產養殖設施之申請人如有不同,除須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應依貴部前揭會議決議,檢附漁民(承租人)同意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文件,以確保養殖漁業經營生產為前提,並能與綠能相互結合共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