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農業區土地內作為養殖魚塭兼綠能種電,是否影響申請農用證明之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734579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1. 有關養殖魚塭結合綠能設施之申請設置,係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係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申請人得於審查核准後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
  2. 另,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倘檢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或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無該辦法第5條所定情況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故臺端所詢一般農業區內養殖魚塭結合綠能設施設置,倘依據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該筆農業用地確實作養殖使用,得據以審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涉及個案申請屬地方政府權責,請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