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適用法規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4562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1.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依該辦法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經抽查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故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前提要件,係以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廢止係以現況是否依經營計畫使用為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2. 查容許辦法於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納入綠能設施專章,本會於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行政審查事宜說明在案,並請經濟部配合協處,該部於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始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容許辦法之綠能設施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綠能設施之相關文件。又容許辦法106年6月23日修正發布,業明定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須該農業設施具農業經營實績,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同意其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是以,容許辦法於106年6月23日修正發布後,未取得附屬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逕自設置綠能者,即屬未符合原核准之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3. 至容許辦法106年6月23日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逕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取得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者,或於本會前揭104年2月12日函後經農業主管機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得附屬綠能設施者,倘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得繼續適法存在,如有未依核定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該農業設施屋頂附屬之太陽光電設施自失所附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