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成設施但未取得容許使用之農作產銷設施屋頂附屬設置太陽光電案件辦理原則



發文字號:農糧字第1091061747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1. 再生能源係為國家能源政策鼓勵方向,又為加速我國太陽能再生能源發電量,本會於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定義為綠能設施,納入容許辦法予以規範,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經營之前提下,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地上設置,合先敘明。
  2. 針對擬配合前揭政策於農作產銷設施屋頂設置綠能(太陽光電)設施,雖該筆土地內已有既成施設但未取得容許使用之農作產銷設施,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性質,且其既有及擬增設之農作產銷設施興建總面積未逾容許辦法第7條所定上限條件者,其補辦容許使用部分,得與農作產銷設施屋頂設置綠能(太陽光電)設施之申請作業脫鉤辦理,以加速審查流程及旨揭工作之推動。
  3. 另有關上開農地存有違建部分,仍請循貴府(局)既有違建處理機制辦理,並同時進行受理與輔導容許使用申請作業,無須俟處罰或拆除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作業。
  4. 至應依容許辦法提出申請之農業設施,倘已先行施設,依本會歷次函釋均有明示,如符合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得予輔導補辦容許使用,故針對前開農作產銷設施屋頂設置綠能(太陽光電)設施之處理作法,無涉容許辦法第6條第9款不予同意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